极干货|什么!试用期可以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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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摄图网)

作者|包遵惠  来源|极客法律(ID:geeklaw_aurora)

金九银十,又到了下半年的招聘旺季,各大高校也纷纷开启了秋招。大批新员工即将为企业注入新活力,而试用期是员工和企业要面临的第一道考验:设定多长时间的试用期,试用期的薪资待遇如何,以及最为关键的是如何“结束”试用期。

试用期的期限及待遇问题,法律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而试用期的“结束”分为期满转正、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本文讨论的延长试用期问题。

案例一

苏某某与某文化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述:

苏某某于2018年8月15日入职某文化公司,担任文化教育事业部销售总监职务,双方签订2018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4日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2018年11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对试用期作出变更:试用期延长至2019年2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某文化公司与苏某某延长试用期三个月的约定违法,应属无效,某文化公司应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向苏某某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的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原则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后,不得延长试用期,延长试用期视为第二次约定试用期,应属无效。对于已经履行的延长期间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发,若延长后试用期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对于超出法定期限部分应当按照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对延长试用期问题原则上是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执行,但因为近两年新冠疫情给企业用工带了了难以克服的困难,司法实践对该问题也作出了新的应对。

案例二

北京市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之二:

孙某与某教培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案情简述:

孙某于2020年1月20日入职某教育培训公司,双方订立了期限为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孙某的岗位为销售主管,试用期为3个月,月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0000元。2020年2月24日,孙某回到家乡湖北过春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孙某4月6日才返回北京,居家隔离14天后直至4月20日才恢复正常出勤工作,期间未向教育培训公司提供劳动。4月20日,教育培训公司告知孙某,将延长试用期一个月至5月19日,月工资仍按照8000元标准支付。2020年6月5日,孙某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教育培训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离职。随后,孙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教育培训公司支付:1.延长试用期1个月的工资差额2000元;2.延长试用期1个月的赔偿金10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元。

仲裁结果:

仲裁委驳回孙某全部仲裁请求。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因客观原因不能返岗上班,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灵活的试用考察方式考核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无法采取灵活考察方式实现试用期考核目的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顺延试用期,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精神。劳动者因上述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提供劳动的期间不应计算在原约定的试用期内,不应视为延长了原约定的试用期。

但如扣除受疫情影响期间后实际履行的试用期超过原约定试用期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以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支付超出原约定试用期之后实际履行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以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支付该期间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导致客观上劳动者无法正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无法在试用期内考察劳动者的知识水平、业务素养、履职能力、职业道德等,这违背了法律设置试用期的初衷。试用期不仅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考察期,也是劳动者对工作环境、条件的考察期,故在此情形下,为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允许用人单位扣除因疫情影响无法考察劳动者的期间,即适当延长试用期,但延长的试用期不应超过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动的期间。

编者按: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极客法律(ID:geeklaw_auro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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