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进一步规范畜禽业 畜产品召回最高罚款十倍
“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符合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立即停产,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9月23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辽宁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一步规范畜禽饲养、收购、屠宰、贮运、监管等环节的相关活动,新增“建立畜产品召回制度”“建立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等条款。
畜禽饲养:不得出售无标识畜禽
《条例》草案规定,饲养者不得出售应当依法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畜禽标识不全的应当补加标识。禁止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品、超限量使用兽药和饲料添加剂、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在垃圾场或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畜禽屠宰:建立畜产品召回制度
《条例》草案规定,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符合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立即停产,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执行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召回。
畜禽屠宰厂(点)被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畜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染疫、病死畜禽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条例》草案规定,对含有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畜产品,以及兽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畜产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并监督货主对同一来源的畜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对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其他不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的畜产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出售或转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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